2019/3/19 15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培训有感
办公室 刘益成
近日,江苏省建筑行业协会的常年法律顾问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在江苏省会议中心举办一期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宣贯培训班,由李淑君律师对《解释二》进行宣讲,就建筑企业法律风险防范进行讲解。作为公司的法务专员,我在集团公司的安排下参加了本次培训。
本次培训主要解读了《解释二》相关条文及对建筑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归纳为以下四个主要方面:1、对工程价款结算的影响;2、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影响;3、对责任承担的影响;4、对正在审理案件的影响。同时李律师也简要介绍了《解释二》的颁布对《省高院解答》适用带来的影响和变化。
其中,令我印象深刻的是《解释二》中对保护广大民营建筑企业的权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实践中,有的发包人拖延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后,发包人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等为由,企图继续拖欠工程价款。《解释二》第7条规定,在此情况下,发包人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换言之,发包人仅提出抗辩、未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应告知其提出反诉或者另诉解决,以保障承包人及时获得建设工程价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保护建筑施工企业意义重大。司法实践中,对承包人的利润是否可优先受偿的问题存在争议。考虑到建筑行业是薄利行业,为了建筑行业的长远发展,保护建筑企业的利益,《解释二》第21条规定将承包人的利润纳入了优先受偿的范围。同时,第22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需要我们理解的是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1、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守当事人约定。2、在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3、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则(1)解除后达成协议的,以协议约定的时间;(2)未达成协议的以起诉之日起算;4、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参照《司法解释一》地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未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如果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包人拒绝将工程折价,承包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予同意时起计算。
对责任承担的影响涉及第三条、第四条,共计两条。第3条,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第4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二》的出台对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尤为重要。通过培训帮助我加深了对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理解,对如何争取施工企业自身利益及规避法律风险有了进一步的学习,随着建设工程实践的不断发展,新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也不断涌现,下一步我将加快、加强自身对有关建筑行业法律知识的学习,争取早日在法务部分为公司提供参谋,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