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3/19 1550
市场部 王千里
3.15日公司安排我和公司同事去南京学习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解读,会后本人就学习的内容做了以下几点总结:
《司法解释二》的颁布对《省高院解答》带来的变化和影响
1、关于无效合同的效力补正截止时间确定为“起诉前”。
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在这点上《司法解释二》与《省高院解答》是一致的,但在效力补正截至时间上存在差异,应以《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为准。
《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省高院解答》第三条规定:“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规划部门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
2、关于非强制招投标工程招标后产生了黑白合同,以哪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省高院解答》第七条规定:“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或备案的,当事人在招投标或备案之外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3、关于在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的情形下,应按照哪份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省高院解答》第七条规定:“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或备案的,当事人在招投标或备案之外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4、有关因出借资质导致质量不合格等损失的承担责任。
《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省高院解答》第二十一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5、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省高院解答》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工程已竣工且工程结算款已届期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自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起算;(3)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6、关于适用范围。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省高院解答》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答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解答施行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答的规定。本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解答相抵触的,不再适用。”